2024年4月3日,广东省梅州市的周某参加公司聚餐时,喝了点酒。酒后,他骑摩托车返家途中,遇到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车。为逃避查车,他弃车跳下距离路面6米高的江边绿道,随后又翻越绿道栏杆,溺水身亡。其妻陈女士认为,丈夫落水时犇牛聚财,交警“见死不救”。为此,她及家人申请索赔超200万元。
今年4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认为,周某为逃避交警执勤点的检查,跳河导致溺水死亡。事发后,交警大队已第一时间组织相关单位及部门对周某展开搜救工作,不存在对周某落水见死不救的情形,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陈女士的再审申请。
法院:
不存在见死不救,驳回上诉
图为事发地 受访者供图
一审判决书显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警大队当晚在开展夜查行动中,相关执法人员对周某跳入程江河是否采取积极施救行为?这些行为是否应当确认违法?原告(周的家人)索赔的2004129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兴宁市人民法院认为,当晚周某喝了白酒,为逃避法律处罚,在距离执勤点几十米处调头弃车后,徒步横穿马路翻越栏杆跳下河堤绿道,之后跳入程江河道致溺水死亡。执法民警发现周某跳入程江后呼喊让其上岸,第一时间拨打110、120及救援队、搜救队电话并通知救护车到现场等,搜救行动至次日凌晨3点左右。可见,梅县区公安分局及交警大队已尽到了及时救助义务。现原告诉请确认两被告未及时施救(见死不救)的行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索赔,法院亦不予支持。兴宁市人民法院认为,彼时,即使当事人周某喝了酒,但按照社会普遍认知,均不足以采取逃跑并跳入河中这种极易造成人身伤亡的方式应对交警的检查。但周某为逃避检查,竟跳河逃跑致溺水身亡,该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周某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与被告开展的查车行动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法院认为,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索赔的相关金额不予支持。
对一审判决不服,原告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错。周某系不慎失足落水,而不是直接跳入水中。“周某不识水性,不存在跳水游泳以逃避抓捕的主观意图和客观可能”。原告还认为,在周某落水前,交警的执法行为没有错,但在其落水之后,交警就应该转入及时救援。家属认为,不及时救助和周某的溺死产生了因果关系。据此,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事发后,被上诉人采取了积极救助措施,不存在见死不救的事实。周某作为成年人,其应当预见跳入河中逃避检查可能产生的后果,其应当对自己的后果承担责任。此外,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履职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两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犇牛聚财,上诉人诉请两被上诉人赔偿2004129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图为法槌(资料图)
据此,2024年12月18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的妻子陈女士等人对此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5)粤行申417号《行政裁定书》称,“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审在案证据证实,周某生前为逃避交警执勤点的检查,跳河导致溺水死亡。事发后,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第一时间组织相关单位及部门对周某展开搜救工作,不存在对周某落水见死不救的情形。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该院裁定驳回周某家人的再审申请。
来源:央视网
延伸阅读
36岁男子梁某长期酗酒,出现精神和行为异常,被家人送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某精神病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治疗,帮助其戒除酒瘾。经诊断,梁某患有因酒精所致的精神与行为障碍等疾病。梁某住院时,亲属同意封闭式管理,不陪护。
梁某入院后,在病房利用钢筋材质的扫帚将防盗窗撬断,意图偷偷逃离医院。他将两条床单接在一起,从窗户向下攀爬的过程中,床单出现断裂,梁某高坠死亡。事发后,梁某家属将某医院及院长郭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院赔偿112万元。
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5月27日,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二审判决,法院酌定某医院承担40%的责任。二审判决,某医院扣除垫付的费用后还应赔偿各项损失42.9万余元。
男子饮酒5年致精神与行为障碍犇牛聚财
被送精神病医院治疗,撬窗逃跑时坠亡
一审法院认定,2024年7月12日,梁某被家人送往某医院精神科入院治疗。梁某的入院病历记录显示,“现病史:患者饮酒史5年。主诉:患者偶有疑心,生气、喝闷酒、生活懒散被动、少语,不与家人交流内心体验,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因在家难以管理,送院治疗……”
男子长期酗酒被送精神病院,图为饮酒(资料图)
初步诊断,酒精所致精神与行为障碍、癫痫大发作等……其疾病不符合脑器质性、躯体疾病所致精神病,不符合情感性精神障碍。医院对梁某的治疗计划为一级护理,防冲动、防外逃。在梁某住院时,近亲属同意封闭式管理,不陪护。医院也告知对其治疗及护理的方式,特别是每30分钟巡视一次。
梁某入院后住在三楼10病室,病房之间可自由出入。当天下午4点左右,梁某到14病室用钢筋材质的扫帚将窗户上最下面的竖防护栏(从东面数第二、三根圆筒钢筋)撬断,将两条床单接在一起,一头拴在病床上,梁某依靠另一头从该窗户向下攀爬。在攀爬中,床单断裂,梁某摔下,落到某医院南面的驾校院内。
他人发现后,告知某医院的职工张某,某医院将梁某送往某乙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呼吸心跳骤停、全身多处骨折、右侧液气胸、腹部损伤,于下午5时宣告死亡。某医院支付抢救费3000元,后又支付丧葬费30000元。夏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梁某符合高坠死亡。
另查明,某医院病房属于封闭式病房,窗户是铝合金玻璃窗户,里面安装有不锈钢防盗窗,其竖杆防护栏钢筋为空心。某医院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郭某。经营范围为精神康复科、医学检验科、内科等。该院对精神病住院患者实行封闭式管理,并实行定时护理巡查。又查明,梁某生前育有一子,2010年11月出生。
二审判决:
医院承担40%责任,扣除垫付费用还应赔42.9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梁某因酒精所致精神与行为障碍等疾病至某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某医院作为精神病专科医院,具有专业性。除给予病人常规治疗外,对有自残、自杀、逃跑倾向的精神病患者在治疗及日常护理中,应尽到特殊的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这要求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要高于一般场所,对病人的护理要高于一般的护理。
本案中,某医院对梁某检查后,治疗方案中为一级护理,防冲动、防外逃,并进行间隔30分钟的护理巡查。梁某在病房利用钢筋材质的扫帚将防盗窗撬断,说明医院对足以影响病人逃跑、自杀、伤人的物品管理上存在漏洞,使梁某轻易接触到足以撬开防护设施的工具,医院存在过错。
另一方面,梁某利用扫帚将防盗窗撬断,也证明医院的防护措施不完善。虽然医院采取了封闭管理,也对病房采取了防护措施,但其防护栏的竖栏用的是空心的不锈钢,较容易撬断,不能有效防止病人逃跑。故医院在安全设施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住院后实行间隔30分钟的护理巡查,违反护理上要求,也存在过错。
从梁某入院诊断看,其疾病为精神障碍,不能判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精神病医院的高风险性、病人的精神状况难以预测性、冲动行为的难以预防性等特点,医院的安全防范措施要做到完全防止病人自杀、逃跑,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应减轻某医院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某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医院赔偿64.5万余元。
某医院及院长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某医院承担40%的责任,其余由梁某自担。综上所述,某医院、郭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经认定,梁某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08.1万余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扣除某医院垫付的费用后还应赔偿各项损失42.9万余元。
最终,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某医院赔偿42.9万元,某医院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赔偿款时,郭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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